(2016)川090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诉被告刘成、陈友芳、刘志平、汪亚鹏、杨雪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刘成,陈友芳,刘志平,汪亚鹏,杨雪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7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138号。负责人周家凤,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成,男,汉族。被告陈友芳,女,汉族。被告刘志平(系陈友芳之夫)。被告汪亚鹏,男,汉族。被告杨雪勤(系汪亚鹏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遂州支行)诉被告刘成、陈友芳、刘志平、汪亚鹏、杨雪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遂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陈友芳、汪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刘志平、杨雪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遂州支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成、陈友芳、刘志平、汪亚鹏、杨雪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刘成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66%,逾期利率为20.358%,借款用途为购棉麻,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依约向被告刘成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成按约偿还了前15期本息,2015年9月26日被告应归还当期本息9760.16元,现被告已逾期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同时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联系让其协助催收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373.6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20.358%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373.6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陈友芳、刘志平、汪亚鹏、杨雪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友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亚鹏、杨雪勤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联保小组成员不是五自然人被告,而是“遂宁市三益纺织有限公司、“遂宁市林亚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二、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和履行过程中犯有严重过失。刘成系刘志平、陈友芳之子,原告在审查过程中犯有严重过失,造成“遂宁市林亚化工有限公司”受蒙蔽而担保。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于2015年9月26日发现刘成所代表企业未按期偿还本息,而没有通知其他两家协助催收还款。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成、刘志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友芳与刘志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成系被告陈友芳之子,被告汪亚鹏与杨雪勤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成、陈友芳、刘志平、汪亚鹏、杨雪勤与原告邮储遂州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友芳、刘成、汪亚鹏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陈友芳为牵头人;联保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该协议上签章并由负责人周家凤签字,被告刘志平在陈友芳配偶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杨雪勤在汪亚鹏配偶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邮储遂州支行与被告刘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贷款用途为购棉麻;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由被告陈友芳、汪亚鹏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成未按约定偿本付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2373.68元及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遂州支行与被告刘成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邮储遂州支行与被告刘成、陈友芳、刘志平、汪亚鹏、杨雪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汪亚鹏、杨雪勤辩称五自然人被告不是联保小组成员,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成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友芳、刘志平、汪亚鹏、杨雪勤作为保证人未在原告与被告刘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约定在联保期限和限额200000元内,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者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刘成与原告邮储遂州支行的上述借款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友芳、刘志平、汪亚鹏、杨雪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亚鹏、杨雪勤辩称被告刘成系被告刘志平、陈友芳之子,其系受蒙蔽提供担保,且原告未通知其协助向被告刘成催收还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373.6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2373.6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友芳、刘志平、汪亚鹏、杨雪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友芳、刘志平、汪亚鹏、杨雪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刘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