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甬慈商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丁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丁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5)甬慈商初字第2338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589号。法定代表人:邵园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明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村综合2号楼101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与被告丁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丁明敏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60180.30元,至2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2294.33元、逾期利息234.82元、复利150.78元,并支付自2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760180.30元和利息42294.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丁明敏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3.若被告丁明敏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对处分被告丁明敏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玫瑰园32号楼103室,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5字第0114**号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明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方式、期限:2011年1月11日,借款60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于2021年1月11日还清。二、约定利息: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1倍,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借款按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三、款项交付: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丁明敏发放贷款600万元。四、借款用途:购买房产。五、担保情况:被告丁明敏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明敏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玫瑰园32号楼1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15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5第0125458、01254**号)作抵押,对被告丁明敏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六、还款情况:被告丁明敏取得贷款后,每月归还等额本息,正常支付至25年8月20日,25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5091.85元,9月21日支付借款本金12.95元,后到期的借款本息未再支付。因被告丁明敏违约,原告依约要求提前偿还全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并按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七、尚欠本息:至25年10月20日,被告丁明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0180.30元、利息42294.33元、逾期利息234.82元、复利150.78元。八、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律师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丁明敏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丁明敏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丁明敏以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玫瑰园32号楼103室的房地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合情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3760180.30元,至2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2294.33元、逾期利息234.82元、复利150.78元,并支付自2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760180.30元和利息42294.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丁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若被告丁明敏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玫瑰园32号楼103室,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5第011434号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553元,由被告丁明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