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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15号原告刘某,男,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博城,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女,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麟,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小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博城、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相识,经过1年恋爱后,于2010年5月生育长女刘甲,2013年2月1日到剑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意次女刘乙,现两女都未读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1年后,因照看孩子等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母亲大吵大闹,被告于2014年7月将两个孩子带回天柱远口镇娘家。2015年2月,被告与其父亲和三位堂哥约原告到剑河县政务大厅,单方面提出离婚,并提出要两个子女的监护抚养权和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的无理要求,原告当时坚决不同意。2015年3月,原告与家属到被告家想接两个孩子到观么镇照看,但因被告外出打工,被告父亲拒绝。2016年2月,原告与家属又一次到被告家中,希望双方能和好,但又一次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坚决提出离婚,并要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要求原告支付每月3000元抚养费。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女刘甲由原告监护抚养,婚生次女刘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子女的监护抚养义务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两个女儿,并自愿负担抚养费。被告姚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按当地农村生活标准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抚养子女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更重要的是责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有如下优先条件:一是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在被告娘家生活;二是两个子女不宜分开;三是被告在天柱县城做小生意,收入相对稳定。四是被告身为母亲,母女之间容易交流。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抚养两个女儿,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在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同居后于2010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刘甲,2013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0日生育次女刘乙,刘乙目前未上户。两个女儿目前随被告在天柱县生活。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长女刘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刘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长女刘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刘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小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