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中沃置业有限公司与刘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沃置业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徐晓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上诉人沈阳中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程经理工作,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经过试用期考核合格后,正式被录用。2015年7月28日,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合工程经理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加班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两个月工资25400元(应该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离职补偿,经济补偿金各一个月);2、支付工作期间的周六周日的加班费6890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关于支付补偿金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能力未达到被告对工程经理的岗位要求,故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正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本人。被告因原告工作能力的原因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根据原告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作事实,被告已按月及时足额了支付了加班费,故原告要求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的诉求无相应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工程经理岗位。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公司工程经理岗位为由,将原告辞退,2015年7月29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对于主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2706.15元/月。另查明,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加班费,并申请证人魏某到庭作证,根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在工地工作的时间周末需要三人轮流值班,三人中包括原告,但是因为原告有车所以原告主动替换他人值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加班。被告为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注明有加班工资一项,但该工资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提供相应的明细账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工资表的工资构成情况属实。再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按劳动法规定违约补偿2个月工资25400元;2、请求支付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68901元。2015年9月17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783.17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来院诉讼。对于原告的诉求,经该院与原告当庭确认,原告第一项诉求中明确为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原告不胜任岗位工作而将原告辞退,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无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视为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2015年3月16日入职,7月29日离职,共在岗时间不足6个月,现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超出合理诉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6353.08元(12706.15元/月×0.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应该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离职补偿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不符合法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明其加班事实,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却有加班工资一项,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存在加班事实。因原告的工资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被告加班费已经支付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实际的加班情况及加班费的发放情况,被告未能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院按照原告所述情况计算其加班时间,因原告周六周日为轮岗,原告自愿代替他人,故其替代他人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其加班。原告在职期间共有19个周末,三人轮岗,故实际加班时间应为14天,结合原告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6357.34元(12706.15元/月÷21.75天×14×200%)。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中沃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53.08元;二、被告沈阳中沃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周六周日的加班费16357.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中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中沃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已按月及时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工资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情况及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法庭应当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的请求。被上诉人刘伟答辩称:上诉人未支付我加班费,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我从未见过,工资表也没有我的签字。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的事实皆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了工资表,主张在支付工资中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加班费。但该工资表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该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长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