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贺某花与贺某卫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花,贺某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238号原告贺某花,女,1981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肖铁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卫,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贺某花为与被告贺某卫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四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铁桥、被告贺某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花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之同居生活,2006年2月11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每次因原告一言不顺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期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使原告因此无辜饱受精神痛苦。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其在外打工总是见异思迁,无端“跳厂”,致经济收入入不敷出,自2011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两小孩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贺甲、贺乙由双方协商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卫辩称,原、被告虽有过争吵,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怀疑原告是出于关心;被告全心全意为家庭付出,挣钱不多是因为能力有限;原告逢年过节都回来,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保证以后更加关心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之同居生活,1999年6月26日生育长女贺甲,2001年1月15日生育次女贺乙,2006年2月11日在祁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和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可。尔后,因被告对原告缺乏足够的信任及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给予原告充分的信任,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花请求与被告贺某卫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四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裕林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