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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蒋幼戈与冯红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幼戈,冯红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再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幼戈,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红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翠凡,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幼戈与被上诉人冯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郓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冯红喜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菏检民(行)监(2015)37170000014号民事抗事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菏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郓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郓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蒋幼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幼戈,被上诉人冯红喜的委托代理人梁翠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幼戈原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至5月5日购买原告产品,共欠货款640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货款54090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090元。郓城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冯红喜于2009年2月9日设立个体工商户,起字号为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被告在经营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期间购买原告蒋幼戈的膜纸,其雇工李某为原告出具郓城县森胜木业收料单七份,证明共欠原告货款6409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54090元。郓城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请求权行使抗辩权。同时,被告的雇工为原告出具收料单,证明其共欠原告货款64090元,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冯红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幼戈膜纸款54090元。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冯红喜负担1152元,原告蒋幼戈负担250元。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告蒋幼戈提供的七份收料单不能证明冯红喜与蒋幼戈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七份收料单均是森盛林业加工厂的雇工李某为蒋幼戈出具,而冯红喜系森胜木业加工厂的业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冯红喜有明确的经营场所,原审没有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而采取邮寄、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了冯红喜的辩论权利。现有冯红喜与其合伙人的分帐单和合伙人出具的证明,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郓城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冯红喜述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认定的冯红喜经营的森胜木业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是不正确的,森盛木业的分账单、李某、吴某、管某的证言及郓城县工商局出具的工商户设立工商登记情况,能够证实冯红喜的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与森盛木业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诉人辩称,原审有证人证实森胜木业的业主就是冯红喜,郓城县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的冯红喜是森胜木业业主,2013年12月份蒋幼戈提起诉讼期间,申诉人所说的合伙之一吴某已经证实是由冯红喜经营的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并且吴某在此厂中有暗股。经再审查明,申诉人冯红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郓城县森胜木业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于2009年2月9日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郓城县森盛木业合伙人冯红喜、吴某、管某分账���细表一份,证实郓城县森盛木业与2012年3月11日进行了散伙清算。3、郓城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郓城县森盛木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在冯红喜、吴某、管某三人合伙经营森盛木业时,其在该厂做会计一年;2012年年后,三合伙人分账散伙,由管某、吴某二人经营森盛木业,其继续给二人做会计2年。在我给管某、吴某做会计期间,蒋幼戈给他们送料是我打的收条,与冯红喜没有关系。2012年分账前冯红喜没有其他的厂子,其村上亦没有森胜木业。5、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五、六年以前其与冯红喜、管某三人合伙经营木业,用森盛木业的名字,开始未进行工商登记,后来用冯红喜的名字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为森胜木业。至2012年后我们三人散伙,之后我与管某继续经营森盛木业,未重新进行工商登记,继续使用森盛木业的单据。原工商登记由冯红喜使用。与蒋幼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散伙之后。6、证人管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07年与冯红喜、吴某三人合伙开办了郓城县森盛木业加工厂,期间以冯红喜的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对外使用的单据是森盛木业,至2011年与冯红喜分开,其与吴某继续在原址经营木业,继续使用原来的单据,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原来的工商登记是谁用了其不清楚。在其与吴某经营期间与蒋幼戈发生的买卖关系。上述证据经被申诉人蒋幼戈质证,对申诉人提交的森胜木业执照和登记信息及郓城县工商管理局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经营者姓名为冯红喜,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9日。对冯红喜三人的分账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某所证的合伙分账的事实不真实,吴某的证言与蒋幼戈诉吴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管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三人合伙期间所使用的名字是森胜木业,使用的单据是森盛木业,但是其所叙述的分账时间与二个证人及申诉人所叙述的时间明显不一致。被申诉人蒋幼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森胜木业的雇工李某出具的七份收料单,计款64090元。2、郓城县工商局出具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森胜木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红喜,成立时间为2009年2月9日。3、(2013)郓商初字第525号卷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的标的曾起诉吴某,因吴某以其不是森胜木业业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森胜木业的营业执照,原告即撤诉。上述证据,经申诉人冯红喜质证,收料单载明是郓城县森盛木业收料单,不是郓城县森胜木业的收料单,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吴某是原森盛木业的合伙人之一,三人散伙后是吴某和管某继续使用郓城县森盛木业的名字进行经营,合伙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吴某在(2013)郓商初字第525号一案中的陈述证明力较低。对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没有异议。郓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李某、吴某、管某三人的证言、分账明细表及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能够相互印证,由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冯红喜、吴某、管某三人合伙经营木业加工,对外使用郓城县森盛木业名称。三人合伙期间即2009年2月9日,冯红喜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2012年初冯红喜退出合伙,吴某、管某继续在原址合伙经营木业加工,未进行工商登记。在二人合伙期间,与蒋幼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郓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冯红喜在经营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期间与蒋幼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蒋幼戈就其权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蒋幼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审原告蒋幼戈负担。蒋幼戈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红喜于2009年2月9日注册登记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至今仍生产经营,其与吴某、管某以该名称对外经营。冯红喜提交的《分欠外明细表》只能证明是该三人��间利润、债务、资金的核算、分配,不能证明三个合伙人散伙分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分家不应只分配债务,还应该分配债权、固定资产、字号归属等,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分家之事。吴某、管某、李某三人的书面证言和法庭陈述不一致,该三人说蒋幼戈与冯红喜没有买卖关系是虚假的,该三证人均与冯红喜有利害关系,出于拖延债务的目的,原来陈述的对蒋幼戈有利的证言是证实的,否则就是虚假的。原判生效后,执行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抗诉或者异议,只是在查封被上诉人车辆后,才提起抗诉,足以证明是为了拖延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再审判决,恢复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货款54090元。被上诉人冯红喜答辩称,2012年3月11日森盛木业进行散伙清算,冯红喜退出森盛木业的经营活动,由吴某、管某继续在原址合伙经营木材加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上诉人与森盛木业的七次业务往来,是在吴某、管某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上诉人也承认森盛木业的业主管某通过其账户偿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退出合伙的方式合法,退伙的内容和项目可以自由协商,三人解除合伙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词是客观、公正的。由于送达的原因,被上诉人在执行之前一直没有收到原审判决书。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蒋幼戈提交一份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郓城县森胜木业加工厂的企业变更情况表,拟证明该加工厂是从2009年2月9日开始生产经营的,被上诉人所称自2013年4月28日开始生产经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冯红喜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冯红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争议货款的数额和偿还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蒋幼戈供应膜纸,并持有木业加工厂会计李某出具的郓城县森盛木业收料单,可以认定是蒋幼戈是货物的出卖人。关于货物的实际买受人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李某清算拟定的三人分欠外明细表以及李某、吴某、管某的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冯红喜、吴某、管某三人曾合伙经营木业加工,对外使用郓城县森盛木业名��,至2012年3月11日经合伙清算冯红喜退出合伙,其后吴某、管某继续在原址合伙经营木业加工,并继续使用郓城县森盛木业收料单收货。会计李某、吴某、管某均证实或者认可是在吴某、管某二人合伙经营期间与蒋幼戈发生本案争议的货物买卖关系,该陈述能够与蒋幼戈持有的收料单时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相吻合。据此,再审判决认定并非蒋幼戈与冯红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就争议货款的偿还责任主体,蒋幼戈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蒋幼戈提起上诉称,《分欠外明细表》不能证明三人散伙分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经查,���分欠外明细表》是会计李某经对原三人合伙经营的木业加工厂盘点清算后制作,分账说明详细列明了库存产品材料、固定资产数额、外欠帐、贷款、现金等名目,并准确计算出冯红喜退伙后其余二人应当支付的款项。据此,该《分欠外明细表》对债权债务、固定资产、资金等进行了核算分配,且冯红喜、吴某、管某均认可其真实性,在现有证据无法推翻该明细表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三人清算散伙的证据。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对退伙以后再行发生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冯红喜对于退伙后吴某、管某继续经营期间发生的货款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蒋幼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律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蒋幼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蒋幼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圣春代理审判员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