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建兵、陈台进与龙斯菊、颜泽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兵,陈台进,龙斯菊,颜泽云,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740号原告周建兵,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台进,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斯菊,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席国树,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泽云,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席国树,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柳北支街,组织机构代码78422180-4。负责人龙斯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席国树,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建兵、陈台进与被告龙斯菊、颜泽云、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以下简称斯旭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原告陈台进的委托代理人潘洪、被告斯旭机械厂的投资人龙斯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树、被告龙斯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树、被告颜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兵、陈台进共同诉称:2015年3月12日,因被告缺乏资金向二被告借款共计102500元,原告数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向周建兵偿还51250元、向陈台进偿还51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斯旭机械厂辩称:实际借款为50000元,多余的部分是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龙斯菊辩称:实际借款为50000元,多余的部分是利息,应当由斯旭机械厂偿还,现在只能先支付本金。被告颜泽云辩称:实际借款为50000元,多余的部分是利息,应当由斯旭机械厂偿还,现在只能先支付本金。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5000元属于周建兵所有,25000元属于陈台进所有,借款期间三被告向周建兵支付了利息13500元,此后三被告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3月12日,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颜泽云、龙斯菊因事业发展需要,由于近期个人财务紧张欠缺,现借到周建兵和陈台进人民币102500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整),借期为壹年。并约定其中50000元是本金,52500元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斯菊辩称曾经支付了原告利息22500元,但举示的证据仅显示支付了13500元,故对龙斯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龙斯菊、颜泽云还辩称借款应当由斯旭机械厂偿还,但龙斯菊、颜泽云在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上载明“本人颜泽云、龙斯菊”,故借款人是颜泽云、龙斯菊,斯旭机械厂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应视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应当与颜泽云、龙斯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利息52500元加上已经支付的利息13500元共计66000元,未超过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6年2月24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斯菊、颜泽云、斯旭机械厂应当向周建兵、陈台进分别支付利息26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斯菊、颜泽云、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建兵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26250元。二、被告龙斯菊、颜泽云、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台进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2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龙斯菊、颜泽云、重庆市北碚区斯旭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