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唐发珠与陆金喜、林兰珍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珠,陆金喜,林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81-2号原告唐发珠,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被告陆金喜,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兰珍,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担保人:吴裕清,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发珠与被告陆金喜、林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发珠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原告唐发珠及担保人吴裕清名下共有房产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发珠与被告陆金喜、林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陆金喜、林兰珍共同偿还原告唐发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唐发珠提出解除其财产保全担保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唐发珠与担保人吴裕清共有的坐落于延平区福兴路9号5幢22-23层2205室(复式)房屋(南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林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洁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