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薛兆玉与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兆玉,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667号原告:薛兆玉,居民。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振,村主任。原告薛兆玉与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兆玉诉称:2001年2月,被告将原告所在的38亩承包地中的1.87亩转包给孙启领,并承诺每年每亩补偿给原告小麦和玉米各500斤(产量)。合同签订初期,被告按承诺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但之后被告不再按合同履行,现已拖欠原告6年的粮补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年粮补小麦5,610斤、玉米5,610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1份。2、土地使用证1份。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8日,原告薛兆玉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的号称38亩地中的1.87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12月31日,因农业结构调整,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三十八亩地终止合同书》,合同约定:如原告不愿意种蔬菜,由被告将其地全部收回统一调整,并按照每年每亩补小麦和玉米各500斤。之后被告将原告承包的1.87亩土地收回并转包给孙启领,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粮补,现尚欠原告6年的粮补计小麦5,610斤、玉米5,610斤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薛兆玉等人与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三十八亩地终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拖欠原告6年的粮补小麦5,610斤、玉米5,610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年的粮补小麦5,610斤、玉米5,610斤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薛兆玉6年粮补小麦5,610斤、玉米5,610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