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梁向哲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向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向哲,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中专文化,郑州市金水区“零三七一动感电动动漫城”经营管理人,住新野县上港乡梁营村梁营*组。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1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逮捕,同年5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身患严重疾病被济源市看守所决定暂缓收押。辩护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向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作出了(2015)济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向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向哲雇用吴天(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西路经营“零三七一动感电动动漫城”游戏厅,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期间非法获利一百余万元。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该游戏厅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店内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共计29人,扣押9台电子游戏机主板,收缴赌资105315元。经济源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为64台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原审另查明:梁向哲于2013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公安分局抓获后,寄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梁向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天、王期克、樊永生、唐武杰、王真平、王萌萌、吕志远、赵虎、李莉等证言,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缴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认为,梁向哲以营利为目的,雇用他人设置64台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所得累计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在后,本案的游戏机台数不应按照该司法解释认定为64台的辩护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目前关于如何认定赌博机台数的司法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因此该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现行刑法的施行期间,本案的赌博机台数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认定。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所得不应认定为10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向哲供述其平均每天挣两三万元,总共获利一二百万元,该供述能够与证人赵虎、李莉、吕志远等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梁向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向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梁向哲上诉称其不是投资人,不应认定为主犯。赌博机的数量不应按照64台认定。一审非法所得也没有100余万元,一审量刑不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向哲以营利为目的,雇用他人设置64台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梁向哲上诉提出的“其不是投资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经查,尽管没有证据证实梁向哲就是“零三七一动感电动动漫城”游戏厅的实际投资人,但梁向哲是实际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问题,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适用于刑法的实施期间。在本解释颁布以前,没有关于赌博机数量认定的司法解释,因此一审适用该解释认定赌博机的数量并无不当。至于非法经营的数额,梁向哲曾供述其平均每天挣两三万元,总共获利一二百万元,该供述能够与证人赵虎、李莉、吕志远等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纪玖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淑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