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瓯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宝英与楼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宝英,楼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罗宝英,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楼丽华,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罗宝英与被告楼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华爱金是多年的同事。2012年2月1日、2012年6月3日,被告通过华爱金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予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4年2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2012年2月1日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举有证据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楼丽华未举有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二张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罗宝英先生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时间由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罗宝英借人民币陆万元正”。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宝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楼丽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楼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祖丹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陶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