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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国兴与赵伟雄、李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赵伟雄,李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4116号原告陈国兴。被告赵伟雄。被告李明凤。原告陈国兴为与被告赵伟雄、李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兴、被告李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伟雄系朋友。被告赵伟雄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当日即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无故拒绝归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明凤答辩称:被告赵伟雄与我的关系不和。本案的借款我是不清楚的。被告赵伟雄未到庭答辩。原告陈国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赵伟雄、李明凤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伟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1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明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字和被告赵伟雄写的差不多。被告赵伟雄、李明凤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伟雄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李明凤质证后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李明凤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与被告赵伟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外,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交付了相应借款,虽然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分两次(50万元、70万元)现金交付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借现金的合理来源,本院不能确信原告已交付本案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称以现金交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伟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陈国兴人民币壹佰贰拾万整,(1200000.00)赵伟雄2013.6.22”,但原告陈国兴未交付本案借款。另查明,被告赵伟雄与被告李明凤于200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国兴提供的借条其实质系借款合同,虽然,被告赵伟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本案借款。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交付本案借款,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借款的时候没出具条子,之后才把条子补上”,“50万元是2012年10月份借的,70万元是2013年2月初左右借的”等内容,结合本案借条系2013年6月22日出具,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000元,由原告陈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然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