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冯德周诉张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周,张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冯德周,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周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希明,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冯德周诉被告张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周委托代理人周全,被告张希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沂水县腾飞东路与东一环路交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949.1元,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有13949.1元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94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希明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我方已给原告支付10600元,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48分许,被告张希明驾驶鲁Q70K**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沂水县腾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一环路交汇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冯德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希明、冯德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张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德周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冯德周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医疗费12995.5元;原告冯德周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底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冯德周户籍为沂水县许家湖镇安子沟村,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95.5元,护理费1601.2元(20天*80.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05.4元(90天*80.06元/天),鉴定费500元,共计22952.1元。另,被告张希明驾驶鲁Q70K**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希明主张原告冯德周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希明为其支付医疗费10600元,原告认可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交通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希明驾驶鲁Q70K**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希明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张希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希明主张原告冯德周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为其支付医疗费10600元,原告认可支付10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支付10000元;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冯德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9006.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1.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05.4元,共计19006.6元】;二、被告张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张庆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945.5元【医疗费2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945.5元】;三、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合并,折抵原告冯德周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希明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德周交通事故赔偿款12952.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张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