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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贾明云与被告胡家峰、汪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云,胡家峰,汪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519号原告:贾明云,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胡家峰,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汪成萍,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贾明云与被告胡家峰、被告汪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峰、被告汪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云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另查,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明云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支付的事实。3、委托调查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家峰、被告汪成萍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胡家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000元,被告父亲代为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家峰与被告汪成萍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家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家峰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成萍对被告胡家峰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汪成萍与被告胡家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汪成萍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峰、被告汪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明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家峰、被告汪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