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烈烈与周步升、陈智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烈烈,周步升,陈智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黄烈烈。被告:周步升。被告:陈智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烈烈诉被告周步升、陈智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步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智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陈智行15万元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步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陈智行对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步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烈烈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智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周步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周步升(身份证××)由于资金周转特向黄烈烈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于2014年5月10号前归还担保人:陈智行借款人:周步升2014年4月10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步升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账汇款2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智行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步升一直未返还借款,担保人陈智行���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烈烈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智行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步升、陈智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内人民陪审员 陈丐伍人民陪审员 李丽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