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03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婚姻和家庭事务上发生严重分歧,双方经常争吵,矛盾日渐激化,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王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至王XX十八周岁;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非常好,根本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感情没有破裂。2015年10月7日,被告跟原告发生争执,起因是原告提出卖房,被告不同意。2015年下旬,原、被告开始分居。女儿尚幼,不希望女儿没有爸爸,希望女儿在幸福美满的家庭中长大。原告曾多次表示提出离婚是自己冲动的行为。这段时间,被告思索了自己的不足,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原、被告先是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后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2015年10月7日,原告提出卖掉金桥路房屋,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2月中下旬,原、被告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因卖房一事意见不一,从而产生争执,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机会。本院需指出的是,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意见不同,应努力求同存异,或者暂且搁置争议或者寻求替代性解决方案。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相互尊重,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