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戈春军与姜春华、徐勤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春华,戈春军,徐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华,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春军,无业。一审被告徐勤民,无业。上诉人姜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戈春军、一审被告徐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4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戈春军提起的本案诉讼后,被告姜春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姜春华住所地为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码头村。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姜春华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姜春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姜春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淮安市淮阴区,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人民法院直接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存在庇护原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姜春华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多次与戈春军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12月21日,姜春华向戈春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戈春军人民币50万元整(为工程用款),工程开工后,上半年还给戈春军20万元,下半年还给戈春军30万元。徐勤民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适用以上法条的规定。原告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管辖选择权。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姜春华上诉称“原审直接选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存在庇护原告”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将本案移送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彤审 判 员 段庆丽代理审判员 孔令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