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远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至26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调凯”(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翔安区马巷镇盗窃他人财物,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31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一、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调凯”至马巷镇黎安村山前下乡被害人吴某某的暂住处外,采用撬断防盗窗栅的方式,由“调凯”从防盗窗栅开口处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肖某某则在外望风。二人共同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日中午,被害人吴某某回到住处发现被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勘查,并在现场提取指纹二枚。其中,在窗栅处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肖某某的右手中指所留。被盗的电脑经鉴定价值2731元。二、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调凯”至马巷镇西坂村西亭巷子内,采用接线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并销赃处理。三、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调凯”至马巷镇桐梓村店面外,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二轮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并销赃处理。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后滨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赃物“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次日,被告人肖某某因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缴获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赃物笔记本电脑等物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基本信息,协查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