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井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英,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井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五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24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英,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海兰西路251号。法定代表人金成勋,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500号。法定代表人金润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春虎。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井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龙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锋,处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庆。上诉人李春英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井市人社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龙井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龙井市环卫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请求工伤认定的孙跃庭系第三人龙井市环卫处职工,原告李春英是孙跃庭的妻子。2010年12月16日上午九时许,孙跃庭在龙井市明盛路清扫大街时突发疾病前往龙井市医院诊治,诊断为颈椎病。下午四时许病情加重,被送往龙井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证明,孙跃庭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严重堵塞,心源性猝死。2013年4月15日,原告李春英向被告龙井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4月23日,被告龙井市人社局以原告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3002)。原告不服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申请复议,2015年11月17日,延边州人社局作出了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龙井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3002)。原审认为:原告要求工伤认定的孙跃庭于2010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原告李春英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龙井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原告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存在特殊情况,并要求予以工伤认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龙井市人社局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3002)并无不当。被告龙井市人社局2013年4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申请复议超过了申请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应当撤销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判决:一、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李春英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春英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自相矛盾。2.一审没有对龙井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撤销作出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3.行政复议时效不是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法的法定时效,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对无争议的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4.本案属于“特殊情况”,不适用申请工伤认定“一年时效”的限定。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井市人社局、州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龙井市环卫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原审质证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李春英于2013年起诉龙井市环卫处,请求法院判令龙井市环卫处依工伤标准赔偿原告补助金等,龙井市法院以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李春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李春英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英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李春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为由,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春英的再审申请。李春英以龙井市环卫处为被申请人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龙劳人仲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春英不服向延吉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吉市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作出(2013)延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李春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延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中,“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指的是第四条的“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而不是指“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受伤害职工的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上诉人提出的逾期申请属于特殊情况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自己申请的时限属于“不明知”,因此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属于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龙井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服龙井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州人社局申请复议,其申请复议期限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州人社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州人社局作出的延州人社复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复议超过了申请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论理不当。但在本案中原审判决并未对本案当事人产生新的影响,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池哲龙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