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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斌华与刘庆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华,刘庆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周斌华。委托代理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辉。委托代理人柳静芬,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斌华诉被告刘庆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庭业、被告刘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华诉称:涉案房屋是他兴建的,房屋建成后由于他经常不在家里居住,刘庆辉在没有经过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入住,考虑到刘庆辉曾是他妹夫,他一直想说服刘庆辉迁出,但至今刘庆辉仍占据此房产拒不迁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澄江镇浮桥村5队53弄XX号房屋内迁出。被告刘庆辉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周斌华并不是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周斌华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2日,江阴市澄江镇浮桥村村民委员会、江阴市澄江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批准周斌华个人建房用地申请。1994年9月8日,江阴市规划管理处向周斌华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澄江镇浮桥村5队。1994年9月26日,周斌华取得江阴市澄江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9月26日,江阴市澄江镇土地管理所核发给周斌华江阴市个人建造住宅用地许可证。同日,江阴市西郊镇建管科经审查同意:周斌华建造的二间二层房屋由姚福兴承建。2000年7月7日,江阴市人民政府向周斌华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澄西路53弄XX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诉争房屋坐落于澄西路53弄XX号,该房屋由刘庆辉建造。2016年3月30日,本院对坐落于澄西路53弄XX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形成了笔录。上述事实,有江阴市个人建造住宅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阴市个人建造住宅用地许可证、农房建设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但根据对澄西路53弄XX号房屋的现场勘查:刘庆辉已就坐落于澄西路53弄XX号二间三层房屋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且在勘查前刘庆辉已将澄西路53弄XX号房屋内的物品搬离,目前澄西路53弄XX号房屋的门窗均已拆除、水电全部拉掉,房屋内无可移动的任何物品,澄西路53弄XX号房屋内也无任何人员居住。综上,周斌华要求刘庆辉从澄西路53弄XX号房屋内迁出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斌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周斌华已预交),由周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