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321号原告:牛某甲,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8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6月20日生一女孩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农历2月订婚,2012年9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20日生一女孩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2月16日开始分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现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承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法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