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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友勇与杨建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47号原告:李友勇,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鹏,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地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友勇诉被告杨建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受理。依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锐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红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杨建鹏驾驶的鲁CRC5**号车齐河县名嘉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园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常全驾驶的鲁A67C**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建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常全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杨建鹏驾驶的鲁CRC5**号车齐河县名嘉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园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常全驾驶的鲁A67C**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友勇为鲁A67C**号车辆所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建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常全无责任。事故车辆鲁CRC5**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原告鲁A67C**车辆损失认定为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鲁A67C**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信。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建鹏所驾驶车辆鲁CRC5**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就原告主张的鲁A67C**车辆损失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友勇车辆损失1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建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卫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