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英东��顾云雅、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东,顾云雅,王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张英东。被告顾云雅。被告王国荣。原告张英东与被告顾云雅、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东、被告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云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东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顾云雅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后被告顾云雅分两次共还款7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还。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条书写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顾云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王国荣辩称,我本不认识原告,他与被告顾云雅可能是顾云雅到安���做工程的时候认识的。原告叫被告顾云雅姐姐的,当时我在广电路开夜宵店,有几次原告到我店里来吃饭叫我姐夫,我才认识他的。有一天原告跟我讲有20万元要打到我账上,说是姐姐要的,我问他是不是做工程用的,他说姐姐要的,他也不清楚,第二天我就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顾云雅,而且我听王锋说我和顾云雅离婚之后,顾云雅已经还了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顾云雅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国荣的银行账户。后,被告王国荣将20万元转交给被告顾云雅。2014年8月28日,被告顾云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英东款贰拾万元正(¥20万元正),9月20号过来拿。顾雲霞2014.8.28”。后,被告顾云雅通过王锋向原告归还了7万元现金。其余13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王锋到庭就借条书写以及还款等情况作了相关陈述,其称亲眼见到被告顾云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称写借条当时借条上写的借款人就是顾雲霞,顾云雅以前就叫顾雲霞,其看见写这个名字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其受被告顾云雅的委托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共计向原告还款7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记录、离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顾云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尚有13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记录以及当事人、证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款人顾云雅应当支付13万元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王国荣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国荣明知原告通过向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顾云雅交付20万元借款,未提出异议或者声明该借款应为被告顾云雅的个人借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顾云雅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国荣应当对被告顾云雅对原告所负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云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按照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云雅、王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英东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张英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顾云雅、王国荣负担。该费用原告张英东已预交,被告顾云雅、王国荣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英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陈柳青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