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208号原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橡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一,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郭会,该公司职工。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刁孟路(高卜纸村)。法定代表人姜守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芹,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法定代表人田治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一、郭会、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及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216666.67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已偿还了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浦发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其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7元,减半收取2415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