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述清诉原审被告隋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晶,李述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晶,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质计处职工,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松泉寺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述清,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沙土坎村。委托代理人:谢士环,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原告李述清诉原审被告隋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弓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隋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晶,被上诉人李述清及委托代理人谢士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述清一审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份始到被告经营的坐落在弓长岭区安平乡南沙村钢球厂工作。2014年10月17日,被告派原告到其经营的坐落在汤河镇石桥子村“毛驴养殖基地”修建厂房。当天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安装厂房房顶滑落摔至地面,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当时被告及工人庞春安在场。原告当时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1-6肋骨骨折等(详见病案)。于2014年10月31日转至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64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2059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支付。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75,600.38元。被告隋晶一审辩称,原告所说的工作情况与事实不符,医药费我认,其他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我不认可,原告在辽阳住院期间都是由我妹妹隋玉波、哥哥隋侠、我的工人庞春安护理的,而且护理人员的工资及伙食费都是由我支付的,只有后期在海城住院的最后几天我没有派人护理,原告在辽阳医院和海城住院期间的交通都是由我出的车,所以原告没有发生交通费。原告在工作期间无视指挥、忽视安全、完全不听从我的指挥才造成的原告受伤结果。由于原告是忽视领导指挥才造成现在的后果,所以原告自己有责任,我认为当时我尽全力抢救原告,我该尽的责任我已尽到,该出的费用我也出了,所以原告有些费用我不认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隋晶雇佣李述清及另一工作人员庞春安为其位于汤河镇石四村的“毛驴养殖基地”厂房铺设石棉瓦,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铺设过程中,李述清从房顶滑落摔至地面。事故发生后,隋晶立即带人将李述清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一病房进行救治,李述清共住院14天,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天,护理人员为李述清的妻子施启芬、女儿李敬娱,发生门诊医疗费2127.04元,住院医疗费31281.33元,共发生医疗费用33457.37元,上述费用全部由隋晶支付完毕。根据伤情,李述清于辽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当日至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0天,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隋晶支付25955元,李述清自行垫付150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李述清回海城市正骨医院复查3次,发生检查费及中成药费977.33元。李述清住院期间,李述清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用基本由隋晶负担,至辽阳市中心医院及海城市正骨医院就医均由隋晶出车辆接送李述清。本案在诉讼期间,李述清未向本院提供其本人的收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述清对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隋晶对李述清住院期间是否存有过份治疗、过度用药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双方的申请,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问题,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述清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留有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以上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其骨盆多发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审查送鉴的两家医院费用清单,未发现有不当用药及过分治疗记录。李述清以劳动关系为由,向辽阳市弓长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以李述清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和调整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李述清的申诉。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合意,李述清诉至本院,要求隋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100.38元,案件受理费由隋晶承担。上述事实有:1、李述清身份证明一份;2、辽阳市弓长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3、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案,海城市正骨医院病案、出院证;4、辽阳市中心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复查费用收据;5、护理人员施启芬、李敬娱的身份证明各一份;6、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李述清伤残等级及李述清住院期间是否存在不当用药、过份治疗的司法鉴定委托书;7、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5)第0418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8、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述清在为隋晶铺设厂房屋顶石棉瓦过程中坠落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隋晶应对提供劳务人员李述清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给付责任。经庭审调查确认,李述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隋晶大部份给付完毕,只有部份医疗费用及复查费用由李述清自行垫付。在本起事故中,李述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应承担部份责任,且经庭审质证,李述清在工作过程中未完全按照隋晶所安排的工作流程进行操作,其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综合上述两点,在本起事故中,李述清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李述清产生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李述清在辽阳市中心医院及海城市正骨医院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6万余元,已由隋晶向医院支付完毕,期间李述清垫付住院医疗费1500元应予以确认,李述清出院后发生复查费用977.33元,经审核海城市正骨医院出院诊断,该复查费用属合理范畴,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李述清住院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用,均由隋晶或其派员给付,故对李述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李述清共住院64天,其中2014年10月31日当日,在两次病志中均有显现,系重复,应认定为一日,经审查李述清两份住院病案,李述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日,二级护理50日,护理人员为其近亲属妻子和女儿,李述清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护理服务业标准予以给付,李述清诉请7382.76元,其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李述清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证明,经审查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给付其误工损失,即每天35.51元。误工时间问题,李述清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李述清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该误工时间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李述清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李述清至海城市正骨医院最后一次复查日为2015年4月3日,故李述清误工时长应确定至该日,即137天。综上认定李述清的误工费为35.51元/天137天=4864.8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李述清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其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赔偿标准确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91.00元,李述清诉请残疾赔偿金38049.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李述清诉请交通费用1000元,经庭审调查,李述清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及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均由隋晶出车接送,除海城市正骨医院出院时及3次复查隋晶未出车接送,而且李述清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用票据,考虑李述清交通费用应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用500元;7、伤残评定费:李述清进行伤残评定共花费评定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李述清诉请营养费650元,经审查李述清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在该院住院期间,李述清需半流食,一级护理13日,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李述清诉请精神抚慰金6714.6元,经审查李述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李述清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综合评判其伤残等级不高,未对李述清今后的生活及心理造成较大影响,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各项,李述清总计发生费用为55,524.36元,根据责任比例隋晶隋晶应承担总费用的70%即38,867.05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述清各项经济损失38,867.05元。二、驳回李述清其他诉讼请求。隋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0元,由隋晶负担。隋晶二审上诉请求是: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因该被上诉人在作业过程中,不听指挥,无视安全,野蛮作业造成的,故其应承担40%责任。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了一切费用,包括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支付了护理人员费用,不应另判决给付营养费650元。即使按原审确定的70%责任划分,那么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0%。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决。被上诉人李述清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答辩人为上诉人建造厂房屋顶,当时是上诉人在现场指挥,由于是高空作业,上诉人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违章指挥,才导致的事故发生,答辩人无过错。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答辩人为息事宁人,才没有上诉。答辩人由于伤势过重,补充一定的营养也是身体需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述清就医所花费的医药费是多少,即然认定上诉人隋晶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所支付的医药费亦应按该责任比例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5)弓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退回上诉人隋晶。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