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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振峰、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峰,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8552-5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年、郭虎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峰,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中科联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北罗镇。组织机构代码:79266737-1法定代表人:赵忠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中山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3292029-1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进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振峰与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依法通知邓智勇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3元,退还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志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6)冀09民终397号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峰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决定发回重审,以下问题望你院应在重审时予以注意:一、首先,涉案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但印章处注有“此合同租赁的材料为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区间结构施工使用,特此证明。2010年2月2日”的内容,该部分内容文字表达清楚且无歧义,并非对《租赁合同》条款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其次,在邓智勇仅持有加盖“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亦庄线01标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的工作证并显示其职务为“材料员”,但无上诉人对其签订合同等相关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认为其代表上诉人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再次,上诉人在本案提交了原审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邓智勇的《授权书》,YZX-L-01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庭审中原审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认可,但称该合同是其向上诉人发出的合同要约,当时上诉人没有回复���是事后上诉人又在上面加盖了自己的印章,该合同是否履行应由主张履行的一方举证),两份《劳务作业结算单》以及四十六张付款单据等证据,该些证据所载内容能够反映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邓智勇为本案相关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或提、退货单的签名人,在本案其与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有牵连关系,但二者又对其是否为己方人员的身份均持异议的情况下,本案重审时应依法通知邓智勇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二、根据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而原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第一次起诉时,在起诉状及后来的多次庭审陈述中,均称上诉人从未支付过租金;2013年6月第二次起诉时,其在起诉状中又称二原审被告支付了租赁费20万元,现又在本案中称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租赁费,其陈述前后矛盾,重审时应充分考虑票据流通性这一特点,同时结合该笔款项的实际经手人等事实,以确定上诉人该笔款项真正付款对象。四、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四十六份付款的单据,以此证明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该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庭审质证,而原审以上诉人庭后���交证据复印件而非原件,在未组织庭审质证的情况下,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五、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部分提货单上没有邓智勇的签名,部分提货单上邓智勇的签名笔迹与《租赁合同》上邓智勇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符,重审时应进一步核实租金数额、未退还租赁物数额等情况。六、重审时应加大调解力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