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谢来萍、李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谢来萍,李江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10号。代表人:申屠玉儿,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洪梅,该行员工。被告:谢来萍。被告:李江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谢来萍、李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来萍、李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5年5月,两被告因购买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298号丁香花园紫庭4号102室房产所需,原、被告间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来萍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到2044年7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李江峰为共同还款人。两被告以上述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80000元,而两被告自2015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到2016年1月1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0888.89元,结欠利息44847.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谢来萍、李江峰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本金1240888.89元,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为44847.57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谢来萍、李江峰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298号丁香花园紫庭4号1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10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176271号,)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2014年5月29日,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及利率、还款方式、抵押、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发放贷款1280000元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11日两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240888.89元,结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计44847.57元的事实。被告谢来萍、李江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谢来萍、李江峰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两被告因购买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298号丁香花园紫庭4号102室房产所需,以被告谢来萍名义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被告李江峰作为谢来萍的配偶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2014年5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330017227-2012-20140496253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来萍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借款期限叁佰陆拾个月,自2014年7月10至204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金为人民币3555.56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两被告以其上述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30日,双方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176271号的房产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富房他证字第1068**号)。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80000元。2015年7月10日起,两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到2016年1月1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40888.89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44847.57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谢来萍、李江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谢来萍、李江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建设银行起诉要求被告谢来萍、李江峰归还贷款本金1240888.8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来萍、李江峰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在被告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谢来萍、李江峰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来萍、李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888.89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44847.57元[计算到2016年1月11日止,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以被告谢来萍、李江峰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298号丁香花园紫庭4号102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10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176271号)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2元,减半收取8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186元,由被告谢来萍、李江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