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玉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玉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157号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刘维民。委托代理人彭德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晓春,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吴玉香。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德全、何晓春,被告吴玉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玉香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便拒绝给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标准,月息3%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香辩称,借款事情属实,但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约定利率为30‰,即月利率为3%。原被告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吴玉香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某处,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玉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