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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男,苗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蒋×及其妻子唐×在位于通州区永顺镇的卜蜂莲花超市因消费纠纷与王×(男,28岁)及其妻子张×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蒋×将王×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外伤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蒋×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同时认为被告人蒋×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