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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陈盛翔、南丽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陈盛翔,南丽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4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232号。代表人:鱼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翔。被告:南丽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陈盛翔、南丽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翔、南丽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基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盛翔返还借款本金1009421.87元;2、陈盛翔支付利息23170.26元(含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其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另计);3、陈盛翔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4、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对陈盛翔、南丽景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路506号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1-3项债务优先受偿;5、南丽景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陈盛翔、南丽景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陈盛翔;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合同利率上浮50%;抵押情况:陈盛翔、南丽景提供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路506号房产作为抵押;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余房预字第13202322号;婚姻登记情况:陈盛翔、南丽景于2002年8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盛翔、南丽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盛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009421.87元;二、被告陈盛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23170.26元(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陈盛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陈盛翔、南丽景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预字第13202322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南丽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1元,减半收取7101元,由被告陈盛翔负担,被告南丽景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晨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