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915号原告熊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无奈于2011年2月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黄某甲,1996年4月18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其要求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但根据相关规定属事实婚姻。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珍惜家庭,改进沟通、交流方式,把握和好的机会,改善双方的关系并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勤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