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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林守义与杨福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守义,杨福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391号原告林守义,男,现住敦化市。被告杨福生,男,现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守义诉被告杨福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守义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告杨福生人民币100000元。并以原告林守义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守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告杨福生人民币100000元;二、查封原告林守义所有的房屋。扣留执行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房屋的期限为三年。扣留执行款期间不准支付,查封房屋期间不准买卖、赠与、办理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艾 国审判员 黄金明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学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