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克伟、马金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克伟,马金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0555号原告: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托里县。法定代表人:丁明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权,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乌苏市。被告:徐克伟,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苏市。被告:马金贵,男,1978年7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乌苏市。原告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克伟、马金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克伟、马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克伟借原告2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15‰/月计算,于2014年6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马金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徐克伟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5500元(25000元×15‰/月×个月,自2014年12月日至2015年10月),合计30500元;2被告马金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克伟、马金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克伟借原告2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15‰/月计算,于2014年6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马金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徐克伟现金25000元。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250元(25000元×15‰/月×2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克伟借原告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5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金贵为被告徐克伟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克伟支付借款25000元、利息5500元、合计30500元,被告马金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克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30500元;二、被告马金贵对被告徐克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13元,由被告徐克伟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新 民人民陪审员 布 音 塔人民陪审员 加拉力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 超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