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118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9日,双方生育男孩陈某乙。2015年4月3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男孩出生后,双方仍然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10月23日,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在分居期间也从未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抚养费亦由原告独自承担至婚生子成年为止。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殴打原告并不是事实。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10年11月9日,双方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自认识、同居、结婚至今已逾六年多的时间,且双方已生育一个男孩,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一时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解,正确、妥当地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巧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