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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刘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某乙,女,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23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7时左右,被告刘某甲驾驶小型轿车在朝阳区集安路与开运街交汇处将正常行走的刘某某轧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长春市第二医院救治,2015年7月13日起在医院住院共计51天,现刘某某已经出院,但双方未就此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故刘某某提起诉讼。另查明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乙,且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1.90元,护理费6,3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12,003.39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913.37;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刘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300.00元。刘某甲、刘某乙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刘某某从9路公交车边过来,刘某甲及时踩了刹车,速度慢,但刘某某把脚伸到刘某甲车下将两个脚趾头轧折了。刘某某称其在第二医院工作,要求去那住院,刘某甲考虑到刘某某受伤,就同意了。但在刘某某住院期间,刘某甲去看望过几次,刘某某不在那好好治疗,经常回家。刘某某在楼下牙科工作,刘某甲去的时候偶尔碰到过几次刘某某在工作。给刘某某打过几次电话,刘某某均不在医院,后来医院让其出院,刘某某不同意,最后还是医院强行让刘某某出的院。事故车辆是刘某甲的,用刘某乙的名帮忙买的,刘某乙是刘某甲的堂妹,现在车已经过户到刘某甲的名下。刘某某住院期间坚持工作,经常回家不在医院治疗,不利于其病情恢复,没有履行积极恢复的义务,且有拖延出院的行为,故刘某某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二、事故车辆除交强险外还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足够承担所有赔偿费用,刘某甲不需承担;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能确定责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二、刘某某医疗费用清单记载在住院期间发生注射用氯化钠11支,并无其他注射用药。对注射稀释性药品存在异议,且刘某某住院时长达到51天,保险公司申请对住院时间是否合理申请鉴定,如属挂床,则不应保护其挂床的不当得利,相应的护理费、伙食补助及误工天数均应按11天进行计算;三、误工费部分应为误工的实际损失,刘某某在住院期间参与工作,刘某某仅向法庭提交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存在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刘某甲驾驶刘某乙名下的车辆在集安路与开运街交汇处将刘某某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甲,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入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用6,581.90元,刘某甲已经向刘某某支付了2,300.00元,刘某某起诉的数额中未将该垫付款扣除,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刘某某住院时间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依其申请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住院51天属合理住院天数。另查明,刘某某为长春市第二医院医生,该医院出具证明刘某某系其单位正式职工,2015年月平均收入为4,445.75元,科室每月奖金平均为5,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甲驾驶自有的车辆将刘某某撞伤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应对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81.90元、护理费124.08元/天×51天=6,3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51天=5,1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交通费酌情保护200.00元,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仅向法庭提交了收入水平证明,而未向法庭提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于误工费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刘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某甲均无异议,故刘某乙对于刘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5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8.10元,以上共计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护理费6,328.08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6,528.08;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681.9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00元,扣除刘某甲先行垫付的2,300.00元,尚需赔偿2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26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