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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长影、杜长丽与杜庆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影,杜长丽,杜庆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93号原告杜长影。原告杜长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徐州市铜山区大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庆林。委托代理人杜长启。与被告关系。原告杜长影、杜长丽诉被告杜庆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影、杜长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庆林的委托代理人杜长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影、杜长丽诉称,在2002年我们柳新镇黑璋村5队分地,原告当时都在外地打工,父亲、母亲年龄大,临时把原告的承包地每人0.5亩地暂交给被告管理。分地时就把原告的承包地1亩交给了被告管理。有分地底册及村证明为证。现在我们要求被告退回给我们承包地,被告答应今年收完麦给我们,但被告没有给,现今年被告收完稻后还不给,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地1亩。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庆林辩称,1、被告是2005年10月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这10年来一直都是被告家耕种,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依据土地���包合同而创设的,且不采纳登记生效主义。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证明土地经营权的证明,并非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因此,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内容不一致时,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2、杜长丽无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凭证,而原告杜长丽既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乙方,又未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登记,故杜长丽无诉讼主体资格。3、2005年至今,事实上用益物权人为杜庆林,原告杜长影在十余年中并未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原告杜长影既不是本村村民,更长期不在本村居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愿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长影、杜长丽系姐妹关系,杜长丽与杜长侠系同一人。二原告及被告同为柳新镇黑璋村村民,被告系二原告本家叔叔,因二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其土地一直由被告进行耕种。2005年,杜庆林作为承包方代表与黑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杜庆林、杜长梅、杜长启、杜长侠、杜长影,承包地总面积2.51亩。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黑璋村村民委员会的分地底册显示,杜庆林家庭承包户下有杜长侠、杜长影的土地。铜山区柳新镇黑璋村村民委员会及铜山区柳新镇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证明显示,杜长侠和杜长影每人应分0.5亩承包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地底册、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村集体在分配土地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对于家庭内部各成员之间土地的具体范围和位置不做分配。原告杜长影、杜长侠与被告杜长林、子女杜长梅、杜长启共有2.51亩的家庭承包地,在分地时候已被村集体拟制成一个家庭。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分得土地1亩,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长影、杜长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