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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淑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173号原告佳木斯市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中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石长虹,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孟明,男,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彭喜刚,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胜利乡哈肇路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学明,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勇,男,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孙威,女,系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代为调解。第三人张淑英,女,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原告佳木斯市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月15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汤原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2月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孟明、彭喜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勇,委托代理人孙威,第三人张淑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方办公室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投资建设“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平仓粮库”,八栋仓库,单栋面积4092平方米,总面积3273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40元,预计总造价1767744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但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应给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清算。被告确认应付���告的工程款等款项为3829519.48元,并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2015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被告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汤原县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5年7月2日,被告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829519.48元并支付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之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第三栋仓库已经下料的777840.30元,是为被告三号库建设需要准备的,在原告处代保管,被告付清欠款原告即如数交还被告。被告辩称,粮库结算表2015年6月19日签署的,2015年6月12日,张淑英已不是公司的法人及股东,我公司不承认其效力,2013年4月18日已给付长虹钢构公司1010万元。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供的文件都是我签署的,1010万工程款确实没有给付,汤原县公安局经侦已经查实有记载,石长虹确实给我干工程,我是公司以前的法人,现在公司里有我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我愿意偿还欠款。当时我要求长虹公司抬款继续干我的工程,对于原告起诉数额无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与建筑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会议决议)。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淑英变更为张学明。张淑英转让股权后,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以全部资产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资金短缺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违约金等款项合计3829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效力有异议。认为签署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张淑英已不是公司法人及股东。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长虹公司找到她,这个账���她在公司担任法人时遗留下来的,让她确认这笔账确实存在。第三人认为其在粮食贸易公司还有股份,愿意用自己的股份来偿还这笔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计算表中八项费用核算记录。用以证明合同外发生的八项费用,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张淑英签字时间最早为2013年5月18日,最晚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当时张淑英身份是三江宏粮食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公司公章。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认为是她签的字。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剩余材料照片24张。用以证明结算表中的材料款的依据现还在公司堆放。被告对剩余材料的价款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第三人认为备材料的事实她知道,备了多少价款的材料她也知道,但备材料的单独价格无法确认,她不清楚照片��的材料是否是她知道那些已备的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以结算表中的材料为依据,故对该结算表予以确认。从照片上不能看出材料的多少及是否是结算表中的材料,故对照片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8日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10万元预收货款。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原告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当时她是法人,钱没有付给原告。4月13日签定的合同,当时第三人找到原告因贷款需要,要原告帮忙先签一份收据,说贷款下来了第三人在给付这笔钱,但是贷款下来了后第三人并没有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第三人对该事实是其经手并予以了说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29日和2015年4月30日记账凭证各1张,建设银行转账票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9日是被告单位向建设银行借款2000万元,2015年4月30日是被告单位向建设银行还款2000万元,建设银行转账票据是还款时的凭证,2014年4月29日企业向建设银行贷款时长虹钢构收到工程款1010万的收据已经作为预付款入账,并作为银行贷款企业有固定资产的凭证,有银行批准贷款,并且在佳木斯金谷源公司现有股东张学明、田勇收购原股东张淑英全部股份时被评估报告记载,并且现有股东偿还了上述2000万元欠款,作为收购款的一部分,也就是原告长虹钢构和张淑英已经将1010万工程款从企业提取,并且在银行贷款和公司转让的过程中又由新股东支付,新股东不负有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张淑英偿还,如果长虹钢构出具票据,那么可以认定长虹钢构得���该款项。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当庭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判定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张淑英,合同约定按彩钢板外围面积计算,预计单栋面积4092平方米,共八栋,合计面积32736平方米。造价按每平方米540元计算,预计总造价17677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于2013年10月份,原告将建成的二栋仓库交付被告使用,后由于被告资金问题,原告只对三号仓库锚地进行了建设材料的准备。2015年6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一份三江宏粮库结算表。施工过程���被告给付原告200万元,尚欠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9519.48元。2015年5月5日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英变更名为张学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又将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张淑英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对前期完成的1、2号仓库及未完成的三江宏粮仓3号库的备料进行了结算,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各项欠款3829500元。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张淑英代表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100万或150万元。因被告资金运作原因,不能兑现,双方重新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3829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被告如不能及时结清,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二、此补充协议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被告对原告为所建设的1、2号仓库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又查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3829519.48元中除1、2号仓库工程款外,包含违约金50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准备的第三栋仓库材料款777840.3元、机械损失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1、2号仓库的建设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取得了1、2号仓库的房屋产权证书。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第三人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第三人张淑英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其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代表被告的��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归责于被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原告已对第三栋仓库进行备料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82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829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及给付期限,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3829500元及并承担此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二、原告给付被告建设工程准备材料(角铁4.757吨、圆钢8.85吨、方管0.373吨、钢板8.102吨、C型钢2.594吨、C型钢檀条31.274吨、系杆12.623吨、元宝垫346个、滑轮2个、螺栓310套、花篮螺栓168个、彩钢卷610m、主钢结构77.259吨,准备材料的规格及价格详见汤原库存材料剩余表)。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孙化宇代理审判员  张鹏宇人民陪审员  代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