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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公为洋诉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为洋,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5行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公为洋,男,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蒙阴县野店镇樱桃峪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力菡,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与东四路交叉口西100米。负责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忠,男,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公为洋诉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为洋及委托代理人赵忠生、郭力菡,被上诉人的副局长邵建忠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忠、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为洋造成交通事故后是否构成逃逸,开发区分局对其处以14日行政拘留有无事实依据问题。开发区分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能够证实公为洋造成了交通事故;证据二能够证实公为洋通过隐瞒自己系肇事车驾驶员的方式,作为证人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并得以离开事故现场,其在交警部门接受民警询问时,仍隐瞒自己系驾驶员,并最终离开了交警部门,其主观上系逃避法律追究,其客观上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并得以离开了事故现场,故可以认定公为洋造成交通事故后构成逃逸,开发区分局对其进行行政拘留14日有事实依据。关于开发区分局对公为洋行政拘留14日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2015年4月2日,开发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东公经开分东公交(直)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公为洋行政拘留14日;2015年7月8日,开发区分局作出法律文书补正通知书,将适用法律条款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公为洋对开发区分局适用法律无异议。综上,开发区分局对公为洋行政拘留14日有法律依据。关于开发区分局对公为洋行政拘留14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开发区分局作为东营市公安局的分局决定对公为洋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中的光盘,能够证实开发区分局对公为洋作出行政拘留前,已经向其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向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根据其要求履行了通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开发区分局对公为洋处以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公为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为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为洋负担。上诉人公为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构成逃逸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事发后并未离开现场,直到交警到场将上诉人带离。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承认自己是驾驶员是因为怕被受害方殴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记载了事发经过,事发后上诉人被路边的多个学员困在车内并有人看守,无法实施报警和救援行为,更没有离开现场。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观上系逃避法律责任,客观上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并得以离开事故现场,因此认定为逃逸,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处罚是错误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家属通知书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先处罚,后制作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不规范,有涂改、手写;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的不清楚,并且被处罚人虽然签字但并未收到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处罚的警察系与被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的交警;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中并未出示证件;处罚告知内容不全;先处罚后补审批手续;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还进行补正。交警配备有执法记录仪,其记录内容未出示;不进行酒精测试,就认定酒后驾驶;被害人询问笔录、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庭前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没有见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2015年3月31日20时40分许,公为洋驾驶鲁E713**依维柯中型轿车行驶至南一路通达驾校门口处,先后与三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春友、杨蒙、刘传茗、邵英明、马海燕、王油田六人受伤。公为洋因为自己喝了酒,以逃避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为目的,离开驾驶座位,逃逸至乘车人座位,变动了现场,隐匿了自己肇事者的身份,谎称自己为乘车人,驾驶人张某已弃车逃跑。对现场惨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遭受的巨大损失无动于衷,表现出极大的主观恶性。二、公为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公为洋谎称自己不是驾驶员,称驾驶员跑了,并躲在乘车人的位置。其主观目的并非怕受害方殴打,而是逃避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或犯罪事实。其称无法实施报警是错误的,其在车内面对民警的询问,甚至在公安机关仍拒不承认自己是驾驶员,达到了采用虚假陈述逃避法律追究并得以离开现场的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构成要件。(二)开发区分局履行了对公为洋行政处罚的全部程序义务。履行了对家属进行告知的义务,达到了通知其家属或相关人员的目的;履行了审批程序;在执法程序中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办案,程序合法;认定公为洋“酒后驾驶”,有其本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实,证据确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了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取得的事实、程序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与本案的审查均具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均具客观真实性,但因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40分许,上诉人驾驶鲁E713**号车在东营区南一路通达驾校门口与其他3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6人受伤。上诉人未报警,且由驾驶人位置移至乘车人位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直属三大队)民警于20时48分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在现场发现四辆车相撞并有人员受伤,遂调度120救护车进行救治。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照片。并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称其并不是驾驶员,驾驶员是其公司司机,姓张,已经跑了。当天23时许,直属三大队民警将上诉人带至直属三大队办案中心,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诉人在该次询问过程中称不是上诉人开的车,是公司司机老张开的车,并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前喝酒了。2015年4月1日11时05分,上诉人再次到直属三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接受询问,该次询问中,上诉人称不是他开的车,是公司司机张东强开的车。11时40分,直属三大队民警在其办案中心对张东强进行询问,张东强称事发当晚其并未开涉案车辆,是上诉人公为洋让其过来顶替。15时55分,直属三大队民警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认可涉案事发时是其开的车,以及其打电话让张东强顶替的事实。同日,直属三大队民警对涉案的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调查的情况,直属三大队承办民警分别报直属三大队、被上诉人法制信访室及被上诉人,完成了处罚决定审批程序。4月2日,被上诉人就其查证的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4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东公经开分东公交(直)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31日20时40分许,公为洋驾驶鲁E713**号车,在南一路通达驾校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为洋为逃避法律追究,说是张东强驾驶鲁E713**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公为洋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告知其如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相应机关。上诉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认可处罚决定书已向其宣告并送达。以上执法程序均由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本案是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相对人作出的拘留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该项裁决职权,是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权机关。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包括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有关资料,以上事实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驾驶鲁E71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并找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其驾驶员的位置、向办案民警进行虚假陈述、并找人顶替的行为,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这说明肇事人在肇事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和处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迅速查明案情,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且由驾驶人位置移至乘车人位置,向办案民警做虚假陈述,并找人顶替,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干扰了公安机关正常办案秩序,被上诉人以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以其未离开现场即不构成逃逸为由,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依法履行了及时出警、现场勘验、受案、调查、审批、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上诉人作出以上行为均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应认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是直属三大队两名民警的个人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作出。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原件,该表明确载明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逐级呈报和审核情况。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公为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翁秀明审判员  邵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