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明杰与元宝山通利德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杰,元宝山区通利德木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杰,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彬,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系上诉人陈明杰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宝山区通利德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前美丽河村。经营者崔玉海,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腾国玲,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元宝山区通利德木材加工厂员工,系崔玉海之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陈明杰因与被上诉人元宝山通利德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通利德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彬,被上诉人通利德加工厂的经营者崔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起,陈明杰多次从通利德加工厂赊购建筑模板,至2012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陈明杰尚欠货款168500元,陈明杰于当日向通利德加工厂出具168500元的欠据一枚,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2月24日,经双方再次结算,确认陈明杰尚欠货款114150元,陈明杰于该日在168500元欠据的背面注明“2015.2.24日,对账:还欠114150,利息2分,2015.3月份,后来我父亲对账为准。陈明杰”的字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对账,通利德加工厂认为陈明杰尚欠欠据背面记载的114150元货款,陈明杰称在出具168500元的欠据时遗漏了已经偿还通利德加工厂的4万元货款,认为仅欠货款72930元。关于2012年5月4日形成168500元欠据后至2015年2月24日形成欠据背面记载内容的期间内陈明杰偿还货款的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并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陈明杰从通利德加工厂赊购建筑模板,经双方两次结算,形成欠据一枚,欠据正反两面分别记载两次结算的结果,并在第二次结算时对欠款约定了利息。陈明杰称双方在2012年5月4日初次进行结算时就遗漏已支付的4万元货款,是陈明杰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为通利德加工厂出具了168500元的欠据。但在2015年2月24日再次进行结算时,陈明杰称继续遗漏该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明杰提供的向通利德加工厂支付4万元货款的收条及汇款凭证形成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21日和2012年3月31日,均在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结算之前,故陈明杰应对其所称结算时未包含争议的4万元货款负举证责任,现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陈明杰及其父亲经商多年,在时隔近3年的时间里未向通利德加工厂主张重新进行结算,并在两次结算过程中均遗漏较大金额的款项,不符合常理。陈明杰在庭审中称在2015年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其曾多次向其父亲电话询问账目问题,但又称对其父亲偿还了4万元货款的事并不知情,前后陈述矛盾,有悖常理,故对陈明杰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欠据正反面内容是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明杰应按欠据背面记载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陈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元宝山通利德木材加工厂货款1141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诉人陈明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5月21日与被上诉人达成供货赊购建筑模板一事,在供货赊购建筑模板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货款4万元未结算发生纠纷。1、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11枚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0月3日期间的7枚汇款单据无异议,对另外10枚汇款凭证及一枚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拉回的木板170片已记载。2、对陈彬2012年3月31日的汇款凭证及2012年1月21日的收条有异议,对此汇款凭证单及收据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该4万元,被上诉人赖账称,在2012年5月4日与上诉人结算时已扣除此款,并无凭无据。因上诉人结算时在单据上已标明结算单据是11枚(准确),不包括其他单据,剩余数据以陈彬对账结算金额为准,至今陈彬与被上诉人未对账,4万元付款始终遗漏。3、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结算时,陈彬不在现场,所以结算时并未扣除该4万元货款,上诉人认为,原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时间与付款先后并不是关键,关键就在于被上诉人已超出赊货款范围金额的4万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账核实,查清遗漏4万元付货款,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通利德加工厂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赊购建筑模板,尾欠被上诉人货款,其于2012年5月4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货款168500元的欠据一枚,2015年2月24日上诉人在该欠条背面备注还欠114150元,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31日曾两次偿还过被上诉人共计4万元货款,该款应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货款168500元的欠条是在2012年5月4日,而上诉人主张的该两笔共计4万元款项发生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68500元的欠条之前,按正常的交易习惯,该两笔款应在出具欠条时予以扣除,按上诉人的主张即便是2012年5月4日出具欠条时遗漏了该笔4万元,但上诉人又于2015年2月24日在该168500元的欠条背面备注还欠114150元,其在备注还欠114150元时亦应将该4万元扣除,但其主张两次出欠条均未予扣除该款项,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114150元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明杰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陈明杰,被上诉人元宝山区通利德木材加工厂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