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增美、矫洪言与郝忠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美,矫洪言,郝忠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47号原告:王增美,农民。原告:矫洪言,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忠良,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美、矫洪言诉被告郝忠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洪言及王增美、矫洪言的委托代理人矫志勇、被告郝忠良、被告天安财保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美、矫洪言诉称:2014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郝忠良驾驶鲁Y×××××号普通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8省道69KM+683.3M处,因其超越前车驶入路左,与对行的原告矫洪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忠良负全部责任。被告郝忠良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0994.47元、车辆损失15000元。被告郝忠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7000元押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天安财保烟台公司辩称: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7时50分,被告郝忠良驾驶鲁Y×××××号普通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8省道69KM+683.3M处,因超越前车驶入路左,与对行的原告矫洪言驾驶的鲁F×××××号车辆(该车系烟台市牟平区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相撞。致原告矫洪言和乘坐矫洪言车辆的原告王增美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忠良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郝忠良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二原告伤后被送到烟台市桃村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增美之伤为:1、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骨盆(耻骨、坐骨)骨折,4、左侧创伤性湿肺,5、T8左侧横突骨折,6、右硬脑膜下血肿,7、双侧部分肺不张并胸腔积液(左),住院43天,由其亲属矫翠英(身份证证实系城镇居民)护理;2015年8月27日又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49643.65元。其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2、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3、王增美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Ⅸ级、Ⅹ级,鉴定费2800元,由王增美交纳。原告矫洪言经烟台市桃村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轻度),住院30天,由其亲属于庆新(身份证证实系城镇居民)护理,花医疗费6196.89元。其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矫洪言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误工时间为45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鉴定费1600元,由矫洪言交纳。二被告对二原告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5年8月25日,被告郝忠良付给原告矫洪言7000元,矫洪言出具了收款条。二原告均系烟台市牟平区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增美每月平均工资1826.45元、矫洪言每月平均工资2296.45元,其单位为二人出具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二人减少收入证明:扣发王增美工资7185.84元、扣发矫洪言工资3444.67元。烟台市牟平区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实,鲁F×××××号车辆修理费15000元,由原告矫洪言垫付。现原告王增美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643.65元、误工费7185.84元(月工资1826.45元÷30天×120天=7305.80元,放弃119.96元)、护理费3762.82元(城镇居民每天80.06元×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每天20元×47天)、伤残赔偿金52280.80元(农村居民每年11882元×20年×22%)、交通费138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116751.11元;原告矫洪言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196.89元、误工费3444.67元(月工资2296.45元÷30天×45天)、护理费2401.80元(城镇居民每天80.06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20元×30天)、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9246.36元。被告天安财保烟台公司主张,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位护理人员虽提供了其身份证明,但不能证实真实参与了护理,因此护理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矫洪言驾驶的车辆系其单位所有,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000元,主体不适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费用单据、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六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忠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保烟台公司主张,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及二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对原告矫洪言驾驶车辆的修理费,认为主体不适格,针对该主张,原告矫洪言提供了收款收据证实其垫付了修理费15000元,故对被告天安财保烟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增美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643.65元、误工费7185.84元、护理费37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伤残赔偿金52280.80元、交通费138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116751.11元;原告矫洪言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96.89元、误工费3444.67元、护理费24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垫付车辆修理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9246.36元。被告天安财保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20万元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矫洪言应返还被告郝忠良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但被告郝忠良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增美经济损失人民币116751.11元、赔偿原告矫洪言经济损失人民币29246.36元,合计人民币145997.47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郝忠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郝忠良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