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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王永兰、彭章均、李成兰、刘克全、李成梅、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王永兰,彭章均,李成兰,刘克全,李成梅,王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21民初4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小南街16号。负责人李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前,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兰,女,生于1980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彭章均,男,生于1978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成兰,女,生于1970年5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刘克全,男,生于1968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成梅,女,生于1977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王永红,男,生于1974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王永兰、彭章均、李成兰、刘克全、李成梅、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自愿负担。审 判 长  陈建权人民陪审员  陈光兰人民陪审员  谢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