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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柳玉新与被告吕燕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757号原告柳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7日结婚,2004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柳某甲。被告婚后不照顾家庭及孩子,经常聚会到凌晨一两点才回家,且其异性朋友较多,经常打电话到深夜。原被告生活理念差距较大,被告花钱毫无节制,而原告则勤俭节约。综上所述,双方性格差异大、生活目标不同以致难以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⑴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其尽到了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双方仍然有和好可能。其所交的异性朋友原告都认识,都在正常的交往范围内。自上次起诉离婚后,我们已经和好了,为了孩子其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甲。原告柳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2015年5月25日,(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2016年1月26日,原告柳某某以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建立了比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更应该多些理解与信任。现原告柳某某时隔半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柳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莉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