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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兴文、邓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文,邓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周兴文,被告邓冬英。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兴文、邓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文、邓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造船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0万元,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8.31‰,按季结息。以被告名下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仅归还了部分本息,结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1.7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兴文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73万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兴文、邓冬英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周兴文以造船需要资金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六家桥分社申请借款20万元,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造船,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4%,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1%,按年结息,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同日,周兴文、邓冬英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质)押意向书,2012年9月20日,周兴文、邓冬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兴文、邓冬英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崇仁××××镇世纪大道(鹏程大厦)的房屋(房权证编号为巴山镇字第××号)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人民币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9月20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崇仁县房他证巴山镇字第53**号的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0万元。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累计偿还利息3405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22998元,且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崇仁县公安局六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反映周兴文与邓冬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质)押意向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放款出账通知书、房产证、他项权证、贷款情况表、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兴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22998元,且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兴文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邓冬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户籍证明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周兴文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邓冬英应与周兴文共同偿还,邓冬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周兴文、邓冬英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20万元范围内,对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兴文、邓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文、邓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周兴文、邓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22998元,以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若被告周兴文、邓冬英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对以被告周兴文、邓冬英用于抵押的房屋(房权证编号为巴山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周兴文、邓冬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44.97元,由被告周兴文、邓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