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008号原告李祥。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被告XX(又名王猛)。委托代理人郭威。原告李祥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2月15日还款,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23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枚。逾期被告未能还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向被告要钱的车费600元,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这是我和我妻子的共同债务,原告还应该起诉我妻子。同意给付23000元,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因为没有约定。车费不同意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至2015年12月15日还款,利息3000元,合计2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3000元的欠据一枚。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款,不起诉其妻子。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3000元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应按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要借款产生的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而不要求其妻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与其妻子如何处理该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又名王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祥借款本息2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本院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87.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