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阮丽英与德庆县百福聚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丽英,德庆县百福聚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63号原告:阮丽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5522。被告:德庆县百福聚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卫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坚新、邱祖芳,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丽英诉被告德庆县百福聚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丽英,被告德庆县百福聚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丽英诉称:燃气设施作为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同时应具备向燃气服务公司申请开通该服务的条件。但业主收楼后,燃气设施却迟迟不能开通使用;多名业主入住后,多次向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开通,均被告知百福聚房地产公司未为该小区提交相关资料及费用,导致无法提供燃气开通服务。直到2015年10月26日,十几名业主代表与被告协商解决未能开通的问题,并就被告违约责任提出赔偿要求,10月27日,方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贴出的具备正式开通燃气服务的通知。自商品房交付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累计违约天数为299日。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五项约定,燃气设施在该商品房的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每逾期一天须向买受人支付50元的违约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天燃气服务开通逾期违约赔偿金1495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按每天5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庆县百福聚房产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交付的房屋已经预留燃气端口,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至于燃气供应商与原告签订的供应燃气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燃气供应商供应燃气,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立项、规划、审批,与我公司无关,也非我公司所能控制。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5、燃气设施在该商品房的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本条所指“使用条件”是指达到买受人可向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的服务商申请办理该服务供应手续的条件。我公司在交付房屋时燃气设施已经达到使用条件,但并不代表原告的商品房里面一定有燃气可以使用。二、如果法院需要判决我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天50元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燃气供应商正式供气之前,原告完全可以使用瓶装煤气进行替代,迟延供应燃气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如果使用煤气,按照一个普通家庭平均每月使用2罐煤气,每月煤气费用约为220元,即使安装了燃气,每月的燃气费至少也要150元,给原告造成的每月损失也不超过7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每天50元,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70元。三、原告起诉状中称“多名业主入住后,多次向华润燃气公司申请开通,均被告知我公司未为该小区提交相关资料及费用,导致无法提供燃气开通服务”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公司并没有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我公司认为按照每月7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比较公平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德庆县百福聚房产有限公司与原告阮丽英、李嘉伟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阮丽英、李嘉伟购买位于德庆县德城镇解放路1号百福广场X幢XXX房,合同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竣工验收合格。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供水设施在该商品房的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2、供电设施在该商品房的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3、有线电视设施在该商品房的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4、电信设施在该商品房的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5、燃气设施在该商品房的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本条上述约定的每一项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50元/天的违约金,但出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原因”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本条所指“使用条件”是指达到买受人可向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的服务商申请办理该服务供应手续的条件。2015年2月24日,被告德庆县百福聚房产有限公司将楼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在物业接收验收表上签收了收楼,2015年8月9日,原告房屋装修完毕,搬迁入住。2015年9月18日,原告办理申请开通天燃气手续,2015年10月31日开通了天燃气使用。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另一买受人李嘉伟书面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另查明,德庆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德庆百福广场(公寓)A、B、C、D栋(一期)商品房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由其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进场施工,同年2014年12月10日完成吹扫及压力试验合格,具备通气条件。德庆百福广场(公寓)栋E(二期)商品房于2015年9月7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26日完成一期的收尾和二期的吹扫及压力试验,同年9月28日验收通气。德庆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开始受理第一宗德庆百福广场(公寓)商品房住户的燃气供应开户手续,自同年5月13日至6月29日期间已受理该商品楼14户业主申请办理燃气供应开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物业接收验收表上、德庆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虎户申请表、点火通气工作单、收据、专用收款收据、通知、光碟一个、开户须知、被告提供的物业接收记录表、物业验收记录表以及本院收集的德庆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德庆百福广场(公寓)燃气管道工程进度情况说明、百福聚燃气用户开户、安装、通气日期明细表、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在交付时是否达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可向燃气服务商申请办理燃气供应手续的条件”,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德庆百福广场(公寓)A、B、C、D栋商品房的燃气管道设施安装工程由德庆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进场施工安装,同年2014年12月10日竣工。而德庆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了德庆百福广场(公寓)商品房住户的第一宗燃气供应开户手续,并于同年5月、6月期间陆续受理德庆百福广场(公寓)A、B、C、D栋商品房十多位业主申请办理燃气供应服务开户手续。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位于上述德庆百福广场(公寓)的X栋,也就充分说明在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之前A栋商品楼已具备可向燃气服务供应商申请办理燃气供应手续的条件,至于用户申请办理燃气供应开户手续后,燃气公司何时开始向用户提供燃气服务,是用户与燃气服务供应商之间订立的燃气供应服务合同商定的事宜,不属于被告在出售商品房时承诺所需达到的交楼条件。原告虽在2015年2月24日收楼并于2015年8月9日搬迁入住,且在2015年9月18日办理申请开通天燃气手续及于2015年10月31日开通了天燃气使用,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燃气的开通使用时间,用户申请办理燃气供应开户手续后,燃气公司何时开始向用户提供燃气服务,是用户与燃气服务供应商之间订立的燃气供应服务合同商定的事宜,不属于被告在出售商品房时承诺所需达到的交楼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违约金,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交楼时其燃气配套设施没有达到承诺的使用条件,已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理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公司在交付房屋时燃气管道设施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没有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理据成立,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丽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88元,由原告阮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旭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