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诉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352号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乌奇东路(南侧)。注册号:652327600033034。经营者:靳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址同上。系靳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赵玉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A区16号楼1-401室。注册号:650103150015912。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赵玉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就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价值20元/米)1-6米规格租赁费按每天每米0.025元计费,钢模板(价值120元/块)租赁费按每天每块0.6元计费,扣件(价值7元/个)租赁费按每天每个0.025元计费,同时约定了损坏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吉木萨尔县紫金郡府工地出租了种类、数量不等的建筑设备。后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0334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103348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045.88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此项目上的项目经理,也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账目我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12月4日核对了,欠原告租赁费及利息均无异议。原告的租赁费我愿意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租赁设备的名称、单价等事实。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租赁费结算清单三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3348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租赁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王某某均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一份《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租赁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钢架板用于其承揽的紫金郡府工程工地施工,钢管租赁费每天每米0.025元,扣件租赁费每天每个0.025元,钢架板租赁费每天每块0.6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从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取得钢管、扣件、钢架板。租赁设备使用结束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结算手续,认可截止2014年11月27日紫金郡府工程工地欠付原告租赁费43600元,认可截止2015年7月7日紫金郡府工程工地欠付原告租赁费34168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某认可紫金郡府工程工地欠付原告租赁费8963元及未归还设备赔偿费16618元,并为原告出具结算手续,原告接收。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及赔偿费未果,为此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承租方处加盖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足以认定原告是与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此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为其出具的结算清单,足以证实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欠其租赁费及赔偿费103348元未付事实,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其租赁费及赔偿费1033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利息5045.88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即所租设备凭双方签字后的租赁清单计算租费并按月结帐,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2月4日分别由其代理人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而其并未按月给原告付款结帐,为此其理应向原告承担未按月结算次月起的利息损失1430元(77768元4.25‰4个月(2015.10—2016.1)+25580元4.25‰1个月),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关羽: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因因因在在在在地地另另外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03348元及利息143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王某某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360元,由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守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春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