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陶永光与杨凤香、吕长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光,杨凤香,吕长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705号原告陶永光,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凤香,农民。被告吕长军,农民。原告陶永光与被告杨凤香、吕长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祥、被告杨凤香、吕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光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1年3月31日被告杨凤香在宁阳汇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月利息千分之二十五,原告和被告吕长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宁阳汇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将原告与两被告起诉,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强制执行,并扣划了原告的现金48353元及执行费800元、诉讼费600元,共计497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9753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凤香辩称,欠款属实,应当偿还,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当时借款的数额不一致。而且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吕长军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当时借款的数额不一致。被告杨凤香系借款人,原告与被告吕长军系担保人,当时借款3万元,但实际到手2.6万元。仅同意偿还实际借款的一半即15000元,并于2016年农历年底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杨凤香作为借款人向汇昌公司借款26910元,原告陶永光与被告吕长军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担保份额。借款期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凤香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9日,汇昌公司将本案三当事人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杨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汇昌公司借款本金26910元及利息(本金2691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陶永光与吕长军对杨凤香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该判决生效至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杨凤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4月2日,汇昌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陶永光个人财产48353元,并由其承担强制执行费800元整。另查明,(2013)宁民初字第1058号案件受理费为270元,诉讼保全费为330元,共计600元,在案件起诉时已由汇昌公司预交,判决应由本案三当事人承担。2014年6月18日,该部分诉讼费用由本院在原告陶永光的个人财产中一并予以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2013)宁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泰民一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执字第554号执行通知书、加盖宁阳县人民法院代转案件款专用章的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加盖宁阳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专用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和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各一张,两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被告杨凤香未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原告在汇昌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承担了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由此借款人杨凤香及保证人吕长军的还款责任被全部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与被告吕长军对被告杨凤香借款无担保份额约定,如被告杨凤香不能清偿该债务,被告吕长军应承担该债务一半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通过诉讼向本案两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杨凤香及吕长军偿还执行欠款48353元,及其他损失包括执行费800元和(2013)宁民初字第1058号诉讼费600元,共计497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后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49753元及利息(本金49753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杨凤香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由被告吕长军承担该债务一半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505元,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传玉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