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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方海燕与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燕,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053号原告方海燕,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居民。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响水县城经济开发区响陈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戴广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海燕诉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广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海燕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3个月。同时双方还签订售楼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单位红云家园14栋102室作为借款履行的担保。后被告既不还款又不协助过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8日戴广云出具给原告方海燕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方海燕购房款109000元。戴广云在收条下方��签字并加盖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的章印。对于109000元的组成,原告方海燕解释为借款本金10万元,另按月利率3%计算的3个月利息9000元,合计109000元。在收条的中间部分还注明:“只有本金10万元刘永进、戴广云”字样。在该收条的右侧还有四行数字被划去,原告称戴广云该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2年10月18日,之后至2013年2月18日4个月的利息计1.2万元未能结算,后被告承诺交付房屋才将此内容划去,但被告却拒不协助过户。该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实际系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月利率为3%,且被告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10月18日。2、2012年7月18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条一份,付款人户名为方海燕,收款人户名为戴广云,转帐金额为10万元。用于证明该笔借款已交付。3、2012年7月18日原告刘永进与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订的红云佳园售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响水经济开发区响陈路南150米,金兰路西50米,第C幢11号,建筑面积220平方米的房屋,以4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刘永进。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刘永进与其妻方海燕共借款45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售楼协议作为该笔借款按时履行的担保。4、2012年1月2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条一份,在该凭条中,付款人为刘永进,收款人为戴广云,交易金额为35万元。该转帐凭条用于证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45万元购房款收据的资金来源,是35万元本金另加部分利息结算过来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涉案的10万元购房款收条及被告出具给刘永进的35万元购房款收条,合计45万元的购房款收条,该两张收条的资金来源是2012年7月18日的两次共45万元的银行转帐记录。2013年9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购房款收��与上述两张计45万元购房款收据无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另外一笔债权债务。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方海燕汇款10万元至戴广云帐户是事实,之后其以月息4%将该款2013年1月13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庭审中,其又改口称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2月18日,后来双方重新结帐立据,该10万元借款已并入2013年9月1日的45万元条据中,现原告提供的购房款收条系被原告偷去的,该收条已作废,上面许多内容均有涂改,月息3%也不是其本人所写。另外,原告方海燕强占其14幢102室等多处房屋,要求其赔偿强占房屋期间对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辩解,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日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方海燕的购房款收据,金额为45万元。用于证明其辩解的该笔10万元借款与其向刘永进另一笔35万元借款,合计45万元,是经双方结算后才形成该张条据。2、2013年9月15日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方海燕的购房款收据,金额为6万元。用于证明该款是其他借款结算的利息。3、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广云记录的流水帐一份;用于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及另一笔35万元债务。4、2012年3月、6月原告刘永进出具给被告的收条等,证明上面的内容没有涂改过,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是涂改过的,是无效的。第二次庭审期间,被告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戴康大、刘正社、彭加锦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戴广云与刘永军等人的债权债务双方曾协商打包处理,但双方未达成最终意见。2、戴广云与刘永军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在该份协议书中,乙方刘永军没有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条已作废,该收条是被原告方海燕丈夫刘永进等人偷去的,上面许多内容都有涂改,月息3%也不是其本人所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原告方海燕汇款10万元至其帐户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售楼协议上公章是真实的,戴广云的签字也是其本人所写,但该协议是被原告偷去的,主文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其只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本息,该款已经结算并重新立据,该10万元据是作废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2013年1月13日之前的帐目已全部结清,该笔转帐不是2013年9月1日其出具给原告45万元购房款收据的资金来源,而是本案10万元借款与欠刘永进35万元借款合并结转下来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该两张购房款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与被告的另外两起借贷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流水帐均是戴广云自行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案外人戴康大、刘正社等人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过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可下列事实:2012年7月18日,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海燕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方海燕将10万元转帐至戴广云帐户内。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借款以原告方海燕购买被告房屋的形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方海燕购房款109000元。戴广云在收条下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公司的印章。同日,双方还签订作为履行借贷关系担保的红云佳园售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响水经济开发区响陈路南150米,金兰路西50米,第C幢11号,建筑面积220平方米的房屋,以4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刘永进。后被告按月利率3%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18日。对于余款,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方海燕与其丈夫刘永进曾根据被告出具给其的购房款的收条,即涉案的10万元加上刘永进持有的35万元,合计45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红云佳园14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售楼协议存在瑕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刘永进不服提起上诉,后盐城中院判决维持了原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海燕出具购房款收条,但双方均认可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系借贷关系。该收条中109000元中另包含了三个月的利息,即按月息3%计算共9000元,合计109000元。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认可收条中“只有本金10万元”是其本人所写,且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现原告方海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给付时间问题,从条据上被划去的内容来看,其上标注有“结至2013年2月18日1.2万元”字样,现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称双方实际结算的月利率为4%,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从条据上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组成来看,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3%,2013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因已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之后尚未给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标��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已与其他借款结算形成了2013年9月1日的45万元购房款收据,现提起诉讼的条据是被原告偷去的,故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认为,对被告提供的9月1日4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的资金来源,原告已提供45万元资金的组成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未对其辩解的10万元借款已结算这一事实作进一步的举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原告方海燕强占其所有的14幢102室等多处房屋,要求其赔偿强占房屋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认为,被告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海燕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莲莲周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