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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法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刑一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4日被逮捕,因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盘龙区东风东路电视机厂自行车保管站,盗窃得田某某价值人民币2708元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东风东路电视机厂一号楼五楼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盘龙区东风东路电视机厂自行车保管站,盗窃得田某某价值人民币2708元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东风东路电视机厂一号楼五楼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失主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无人注意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脱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归案后的表现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苏丽琼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