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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任福明与任安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明,任安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51号原告任福明,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任俊庭,男,夏津县,系原告任福明之子。被告任安海,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任富岩,男,夏津县,系被告任安海之子。原告任福明诉被告任安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任福明及委托代理人任俊庭、被告任安海及委托代理人任富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明诉称,2015年10月11日11时30分,原、被告在苏留庄镇任庄村南地里,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矛盾并因此争执,被告无理反缠,双方殴打起来,被告将原告左眼及腿部打伤,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并住院13天,为治疗所受伤害花去巨额费用,后经公安部门对损失部分进行调解未果,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522元(包括医疗费8522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任安海辩称,一、原告对矛盾纠纷的发生起着重要作用,是他用铁锨打我时我为躲避受伤害,迎锨把时原告的铁锨误伤到原告自己,依法应由原告对其后果负全部责任。二、原告起诉数额太高。1、轻微伤害是只进行包扎即可的小伤,根本不需要住院,其费用充其量不能超过百元,原告竟然住院13天,主张医疗费一万二千元,严重违背基本的医疗规律,其严重扩大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由自己承担。2、原告已经69岁,家住农村,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经济来源,冬季农村没有农活可做,其农业收入没有减少,其根本没有其他工作,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只有轻微伤,且矛盾冲突是由原告引起的,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11日11时30分许,在其本村苏留庄镇任庄村村南地里,因土地纠纷,任安海与任福明发生争执,任福明左眼部被任安海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任安海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任福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原告任福明被送往夏津县中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后随即转入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眼睑裂伤、眼睑血肿、头部外伤,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8303.1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任福明伤情经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属轻微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乡,本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应依靠基层组织进行解决,而不应不计后果鲁莽行事,故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民享有健康权,对于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安海因土地纠纷与原告任福明发生争执,在打斗过程中致原告受轻微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证,其对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即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庭审中被告称系在原告打被告时,被告用手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亦未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任安海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以赔偿80%为宜。本案中,原告任福明的损失中,其在夏津县中医院及夏津县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8303.10元,有相应的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为证,足以为证,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69周岁,明显的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主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提交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但该证明未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其证明效力不足,故以原告住院一人护理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山东省上年度餐饮业行业标准每天110.39元计算13天,计14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主张按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确需后续治疗的必要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交通费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且未造成的残疾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任安海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医疗费83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35.07元计11038.17元的80%,即8830.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安海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福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30.54元。二、驳回原告任福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任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